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5號
105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適琦(原名蔡振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第733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蔡適琦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蔡適琦(原名蔡振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民國10
4年3月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8日某時
,在友人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由警持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4年7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對蔡適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6日某時
,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居所,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接受定期尿液採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5年4月18日某時,
在上址居所,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於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適琦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事實欄㈠部分(104年7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驗尿):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
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04年8月6日,警871卷第
3頁)。⑵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紙各1紙(警871卷第4至6頁)。
⒉事實欄㈡部分(105年3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驗尿):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
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卷第61
5號第3頁)。⑵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紙(毒偵卷第615號第4、5頁)。
⒊事實欄㈢部分(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驗尿):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
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卷第73
3號第2-1頁)。⑵雲林地檢署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紙(毒偵卷第733號第3、4頁)。
⒋上開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個施用毒品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確定,經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煙毒、強盜等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以務農為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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