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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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1號
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第10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仁傑(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5年5月1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斗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5年5月4日10時35分,經黃仁傑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於105年6月12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月16日15時20分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扣案注射針筒,注射入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1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路○段○○○號前,經警攔檢盤查,扣得使用後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9日、89年7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0年7月12日及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2號及90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0年12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91年12月30日起執行),嗣於90年9月26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因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由本院於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從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在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7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毒偵849號卷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警1607號卷第6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607號卷第4頁至第5頁)、現場照片暨贓物照片共7張(毒偵84
9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06月01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頁,起訴書誤載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頁)、105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頁正反面)、被告黃仁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查詢單1份(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9頁正面)等在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仁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89年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而被告於2個月間經警方查獲施用毒品3次,顯見被告之毒癮已然根深蒂固。另斟酌被告未婚,現與母親、同居人同住之家庭狀況;現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詐欺、搶奪、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上,本件沒收,除於105年7月
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是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餘,經被告在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因殘渣袋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陳述明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