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彬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7號),經本院裁定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金彬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充氣式橡皮艇壹艘、電動馬達式舷外機壹具、救生衣壹件、划槳貳支、手動充氣筒壹組及電動充氣筒壹組均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金彬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受未經許可入境罪論處。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7號被告金彬(大陸地區人民)
男55歲(民國52【西元1963】
年0月00日生)籍設江蘇省儀征市○○○路000號3
幢202室(在押)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彬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逃避檢查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環島南路溪頭下車站附近岸際,划乘1艘動力橡皮艇往金門方向出發,於同日上午9時許,未經許可抵達金門縣烈嶼鄉大膽島岸際,而逃避檢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為警 接獲通報後,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大膽島「三民主義統一中國」心戰牆前岸際發現予以盤查,而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充氣式橡皮艇1艘、電動馬達式舷外機1具、救生衣1件、划槳2支、手動充氣筒1組及電動充氣筒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金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之供述。│,未經許可及逃避檢查自│││(警卷第1-6頁;偵卷第│大陸地區非法進入金門地│││17-19頁)│區之事實。│├──┼───────────┼───────────┤│2│警製現場照片、扣押物品│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目錄表、118海巡服務電│實。│││話諮詢紀錄表及被告之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警卷第7-9、11、14、││││1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暨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入境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充氣式橡皮艇1艘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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