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告瑞豐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巴青助 被告 程麗卿 兼上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巴志隆 被告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蔡維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巴志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0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巴志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巴志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巴志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瑞豐企業社於民國103年10月8日邀集被告巴青助、程
麗卿、巴志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貸期間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率1.72%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32%+1.72%=4.04%),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瑞豐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05年9月13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300,518元,則依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巴志隆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依約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即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瑞豐企業社於103年10月8日邀集被告巴青助、程麗卿
、巴志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100萬元,動用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09%+2.88%=3.97%),並於105年4月18日借款動用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瑞豐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
105年9月17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60萬元,依約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即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瑞豐企業社於103年10月8日邀集被告巴青助、程麗卿
、巴志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100萬元,動用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09%+2.88%=3.97%),並於105年7月4日借款動用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4日起至105年12月4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瑞豐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
105年9月17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40萬元,依約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即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瑞豐企業社之另一合夥人即被告林麗芳基於合夥組織應
承續原企業體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被告林麗芳應對前述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518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巴志隆則以:渠等確實
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惟因無資力現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麗芳則以:伊在合夥之前根本不知被告瑞豐企業社有
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第㈠至㈢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麗芳連帶給付等語,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參照)。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上開聲明就被告林麗芳應與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連帶給付前開消費借貸款項部分,核與上開判例意旨及決議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豐企業社、巴青助、程麗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