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重訴緝字第3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本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87年台覆字第73號核准確定,另犯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80號減刑並定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86年12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9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01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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