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一樓通往二樓之鐵門鑰匙壹把、營業檯單叁張、已使用過之保險套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緗縵美容名店」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接待男客、登記安排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至射精)之性服務,每次30至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由甲○○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21時前某時許,適有男客 潘志豪 、 黃奏陵 、 馬鳴聰 前往該址消費,經甲○○引領以媒介 范春玉 、 陳英嬌 、 金秋芳 (起訴書誤載為 金邱芳 )至該店201、302、406包廂內,為潘志豪、黃奏陵、馬鳴聰以1,6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俟於同日22時25分許,員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1樓通往2樓之鐵門鑰匙1把、營業檯單3張、使用過之保險套11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潘志豪、黃奏陵、馬鳴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女服務生范春玉、陳英嬌、金秋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8張、營業檯單3張、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2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緗縵美容名店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相異、可區別分開之時間、地點分別媒介、容留范春玉、陳英嬌、金秋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又同為侵害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容留之對象均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經營之規模、期間、所得利益,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1樓通往2樓之鐵門鑰匙1把、營業檯單3張、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1枚,均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