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94、29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4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張○○」應更正為「甲○○」,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未能本於相互尊重精神,明知本院已於101年6月29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猶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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