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 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中心法定代理人 柯秀燕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政府機構,原審判決竟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有關驗收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提供之電腦設備係依據被上訴人對外公開之資訊內容,並無不符契約約定規格。另依兩造系爭契約所附之經費預估表,可知被上訴人計算之違約金額有誤,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應減低違約金,原審亦有未察。是原審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爰提起上訴,並僅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以其提供給被上訴人之電腦設備並無不符契約約定
規格之情形為由,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之電腦設備是否有符合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原審經調查證據,並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後,認定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之電腦設備並未符合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就此部分之主張均係針對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為陳述,且其內容大多已於原審中提出。亦即,上訴人並未指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
㈡又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驗收,及依系爭契約之經費預估表,違約金之計算顯然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然遍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之書狀及開庭筆錄,均未有提出上開事項並加以爭執,而係於上訴後始提出,核屬新攻擊方法無誤。又上訴人於上訴狀所附之相關證據,均於原審時即已存在,可見上訴人並未有無法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無具體指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無法提出之情事,是上訴人自不得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再主張上開新攻擊方法,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亦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方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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