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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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阮氏 美卿告訴被告胡玉貞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82號被告胡玉貞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玉貞因故與 阮氏美卿 發生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徒手毆打阮氏美卿之臉部,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左側口腔黏膜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美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當日伊因告訴人阮氏美卿亂說話,而伸右手擋住告訴人嘴巴,不讓其說話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美卿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