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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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森原名王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855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5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宥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宥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服用將導致意識不清、嗜睡之藥物、酒類後猶駕車上路,所為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暨被告品性、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7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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