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佳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1日經釋放出所。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以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嗣前揭第二案及第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一案至第三案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7年4月14日發監執行、99年5月
4日假釋出監,9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佳茹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路「凱麗賓館」,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施用海洛因後約間隔2至3時,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佳茹因毒品案件通緝,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佳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茹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1年10月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0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1C333)、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偵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經訊問被告後自承如上述所載內容,故就起訴書之此部分予以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本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佳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上開一切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