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 李清源 被告 吳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種植生薑,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生薑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2萬元價格向原告購買生薑,當場給付訂金20萬元,同時約定待生薑開挖後給付尾款52萬元。後因薑價下跌,被告反悔不給付尾款,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被告表示先放一下,即無下文,原告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催告被告履行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2萬元,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