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清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86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清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就附表編號1、4各宣告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編號1、4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確定在案,有各該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2、3部分與附表編號1、4部分聲請定執行刑,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
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苟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將部分宣告刑抽離聲請互相定執行刑,本件附表編號2、3部分之宣告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3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4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固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觀諸該判例全文,係指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後,該等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先前所定執行刑當然失效,核與數罪曾經定執行刑,復抽離部分宣告刑與他罪定執行刑之情形有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偽造文書│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9日│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5日│102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號│12336號│11269號│11269號│1560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103年度簡字第31號│103年度簡字第31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90號││├───┼─────────┼─────────┼─────────┼─────────┤│事實審│判決│102年7月24日│103年3月3日│103年3月3日│103年3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103年度簡字第31號│103年度簡字第31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90號││├───┼─────────┼─────────┼─────────┼─────────┤│判決│確定│102年7月24日│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22日│││日期│││││├───┴───┼─────────┼─────────┴─────────┼─────────┤│││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備註││度簡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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