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第2598號、第2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陸柒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陸柒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黎俊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於103年4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家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由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㈡同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1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由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㈢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上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7月18日上午3時許,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合計4.6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
4.675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黎俊良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俊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卷,下稱偵2156號卷,第2-3頁背面,103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卷,下稱偵2598號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背面),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6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16張(見偵2156號卷第12-13頁,偵2598號卷第15-16頁,偵2880號卷第12-13頁、第15頁、第20-27頁、第52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4.6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6751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①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復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88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駁回贓物部分、撤銷連續加重竊盜暨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續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開編號①、④、③之贓物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與編號②、③之連續加重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年5月又18日,嗣經入監執行後,迄於101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受刑罰之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業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事實欄一、㈢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4.68公克,取樣0.004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6751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5日出具之報告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查獲供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吸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