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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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153號聲請人 林佾康 (即 林李靜妹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查被繼承人林李靜妹所持有股票尚未分割,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或提出委任狀正本。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該裁定於105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5年2月4日陳報,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