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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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5號
原   告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黃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 李美玲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
後李美玲讓與聲請人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並簽
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
乙方(即被告)除自93年9月19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每月
一期,每期支付7,420元,分36期本利攤還,被告於各期款
付款日存入原各指定之帳戶內以為清償。詎被告僅還款至95
年3月1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催繳後,仍未還款亦拒不交
還擔保物。經原告尋獲系爭車輛並將之拍賣後,尚有如
52,06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繳款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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