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冠哲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地址(即被告居所),並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阿公 黃瑞益 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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