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忠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4號、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忠承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忠承為告訴人 簡水印 之孫,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抽水馬達【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四角中間凡而(價值5000元)各1個,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變賣後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1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抽水馬達(價值12000元)、四角中間凡而(價值5000元)各1個,得手後亦變賣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關於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屬直系血親之祖孫關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竊盜部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