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或盛裝盒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海洛因捲菸1支(毛重2.7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05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第65頁)2海洛因(含管狀盒子)1管(驗後淨重0.28公克)3海洛因(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0.27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包(驗後淨重合計0.7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1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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