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松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000號高明碼頭縱三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縱三路與橫三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王榮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該碼頭橫三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縱三路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駕車行駛於支線道,左轉亦未讓主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鈍傷、右上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