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天河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天河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劉天河前於民國102年間分執其女 劉瑞芳 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張向 施芳松 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償期屆至擬展延期限換票,詎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6居處,接續在二張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並於發票人欄偽簽「劉瑞芳」姓名各1枚,且在發票人姓名及金額字跡上押捺指印各3枚(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自己背書後持向施芳松行使欲替換上揭支票,施芳松收受後要求須加蓋發票人印章而未交還支票,然劉天河遲未照辦,嗣施芳松持系爭本票請求劉瑞芳付款,劉瑞芳發覺上情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瑞芳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77-85),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劉天河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偵緝卷頁16、27、29,偵卷㈡﹙104年度偵字第12977號﹚26反,原審卷23反、52反-53反,本院卷頁76、130),核與證人兼告訴人劉瑞芳(偵卷㈠﹙103年度偵字第11227號﹚頁113)、被害人施芳松(偵卷㈠頁8,卷㈡頁14、17,偵緝卷頁29)、證人 李玉梅 和 鄭友仁 (偵卷㈠頁95,卷㈡頁21)等證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本票影本(見偵卷㈠頁13、119),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2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等民事判決可參(見偵卷㈠頁38-39、146-147、157-158,卷㈡頁34-35,原審卷頁44-48),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劉瑞芳姓名、指印以偽造支票,構成支票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支票內,不另論罪;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接續偽造同一人二張本票,侵害相同之個人財產法益,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至被告為更換原供擔保支票所行使之系爭偽造本票,係經背書後始交付施芳松,有該等本票背面影本可稽(見偵卷㈠頁119反)。而本票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並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4條參照),茲被告既主動表明願負擔保本票付款之責,足見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其行使系爭偽造本票尚無涉詐欺罪。
四、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因其屬文義及無因證券之屬性,社會上經濟活動使用層面廣泛,刑法特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非輕,然衡以被告偽造之目的,僅在於就金額非鉅之特定借貸債務,作為清償擔保之替換,且係背書後行使交付,同負擔保付款之票據責任,並非作為商業交易財貨流通之支付工具,尚未嚴重危害市場經濟秩序。又被告已得被偽造發票人劉瑞芳原諒(見本院卷頁85-86),而行使之對象施芳松並未因收受致有財物或實質之經濟損害,被告囿於法律知識淺薄,未及深思後果,致罹此重典,倘處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然犯情可憫而予酌減,依法論罪科刑,審酌被告偶因經濟困難無力償債,為展延借期,乃偽造系爭本票行使以更換原擔保支票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張數、金額,主要係實際損及被偽造人劉瑞芳,行使之對象施芳松未受實害,對金融秩序之危害輕微,考量其年邁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及素行、智識、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以系爭本票雖係偽造,然被告之背書為真,是僅關於發票部分即發票人「劉瑞芳」姓名各1枚、指印各3枚應依第205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參照),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自白犯行,主張已得劉瑞芳宥恕,而施芳松無實質上之損害,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茲被告上訴意旨甘服認罪,別未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於83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遭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得劉瑞芳寬宥無條件和解,而被告偽造行使交付系爭本票意在換票延展借期,然未取回原供擔保支票,實係施芳松額外得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其原有未獲償債權及支票擔保等權益並未受損,亦即被告偽造交付系爭本票,並未進一步損害施芳松實際經濟利益,施芳松之債權未獲償,乃既存之事實,並非被告行使系爭偽造本票所致,無新生損害可言,衡以被告年老體弱,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真正支票】┌──┬───┬─────┬────┬──────┬─────┬────┬──────┐│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據種類│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退票日│├──┼───┼─────┼────┼──────┼─────┼────┼──────┤│㈠│劉瑞芳│AF0000000│支票│103年4月4日│100,000元│元大銀行│103年7月3日││││││││臺南分行││├──┼───┼─────┼────┼──────┼─────┼────┼──────┤│㈡│劉瑞芳│AF0000000│支票│103年4月13日│60,000元│元大銀行│103年7月3日││││││││臺南分行││└──┴───┴─────┴────┴──────┴─────┴────┴──────┘附表二【偽造本票】┌──┬───┬─────┬────┬──────┬─────┬───────────┐│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據種類│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到期日│││├──┼───┼─────┼────┼──────┼─────┼───────────┤│㈠│劉瑞芳│336034│本票│103年5月4日│100,000元│上有偽造之「劉瑞芳」署││││││103年6月4日││名1枚及指印3枚│├──┼───┼─────┼────┼──────┼─────┼───────────┤│㈡│劉瑞芳│336035│本票│103年5月13日│60,000元│上有偽造之「劉瑞芳」署││││││103年6月13日││名1枚及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