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 金上易 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胤湘被告洪孟薇被告蔡政良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易更㈠字第1號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另移送併辦案號係共同被告 葉啟芬 部分,原審判決贅引,應予刪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雲文平 於民國92年3月30日向「○○○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資盛 等人購買「○○○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暨0000000渡假村」後,擔任實際負責人, 嗣雲文平 於93年1月28日將「○○○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增資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再於93年2月9日進行第二次增資,均完成變更登記,嗣後即對外販賣○○○公司股票(雲文平涉及虛偽增資、詐偽販賣股票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被告等3人為○○○公司員工,並均於雲文平在高雄市○○區○○路所設立之「○○○○○服務處」上班,其等均明知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公司、○○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由雲文平所實際控制,下稱○○公司)營業項目均不包括經營證券商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准許發給執照,竟仍分別與雲文平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間起,由雲文平利用其在○○流行網電台主持「○○○○○」節目之機會,推廣養生及投資理財觀念,招攬不特定人報名參加雲文平所主持的熟年養生講座後,在講座中宣傳「○○○文化園區」之營運狀況及願景,並表示○○○公司未來將有上市、上櫃之機會及該公司可供投資;或由郭胤湘向前去「○○○養生文化園區」體驗或是參加養生講座之人鼓吹;或由洪孟薇、蔡政良透過交友網站以網路交友方式,先藉機向不特定網友發信表示想結識之意,結識後再介紹 潘建洲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以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上開網友在外見面,鼓吹「○○○養生文化園區」之開發案之願景及上市、櫃之可能,待講座聽眾與其網友表示投資意願後,再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股票分別出賣予 郭博源 、 林美琪 、 周秋絨 (交易股票日期、股數、金額、推銷人員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原記載郭博源之購買時間為95年3月,應更正為95年10月;另檢察官原記載林美琪之購買時間為95年間,應補充為95年4月12日,均詳下述),因認被告等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75條論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等3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分別與雲文平共同販賣○○○公司股票給郭博源、林美琪、周秋絨,其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之95年3月間、95年4月12日、94年9月間,違反上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論處(即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為5年,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則提高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應適用被告等3人行為時之舊法,依此,被告等3人追訴權時效分別在99年9月間(被告郭胤湘部分)、100年3月間(被告洪孟薇部分)、100年4月11日(被告蔡政良部分)完成。而被告等3人係經臺南市調查處依相關投資人指證循線查知,調查完畢後於100年4月15日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經臺南地檢署於100年4月22日收受移送書,因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之日方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顯見檢察官之開始偵查已逾被告等3人之追訴時效,因此諭知被告等3人均免訴云云。
三、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等3人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審為被告等3人免訴之諭知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經查,被告洪孟薇部分:㈠被告洪孟薇應係於95年10月間與潘建洲共同出售○○○公司
股票予郭博源,而非起訴書所載之95年3月間,業經證人郭博源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在95年10月5日貸款19萬元的前幾天,以24萬元購買○○○股票共5000股(原審金訴2卷四第95頁反);當初是在奇摩網路交友認識洪孟薇,她說要介紹她小舅潘建洲給我認識,後來潘建洲就有提到可以投資○○○公司股票,當時洪孟薇有在場…我跟洪孟薇約出來見面滿多次的,大部分都是到高雄潘建洲經營的咖啡店(第95頁反-第98頁);貸款銀行是潘建洲介紹的,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是洪孟薇陪我去開貸款的帳戶,貸款辦好之後,我再跟潘建洲約時間、地點,再將帳戶交給潘建洲(第96頁反-第97頁、第100頁);買之後我想退掉,潘建洲就帶我到高雄找雲文平等語明確(第97頁反);而依郭博源寄交給原審公訴檢察官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該存摺亦顯示係自95年10月5日開始交易,10月5日才提領現金19萬元(原審金訴2卷三第188至190頁,郭博源係以該19萬元加上自己原先有的5萬元共24萬元購買股票,見該卷第188頁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恰與郭博源上開證述購買股票的時間相符;此外,郭博源係於95年12月7日方受讓取得○○○公司股票,亦有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股票正反面影本、○○○公司股東尊榮卡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金訴2卷三第19
1頁,按:郭博源事後欲退掉股票,然雲文平這方表示股東尊榮卡內附的1張股票不能退,因此郭博源僅能提出剩餘1張股票資料予檢察官,見同卷第188頁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較接近郭博源所述於95年10月間購買股票之時間,因此郭博源於原審上開證述較為可信。至於郭博源前於98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所述購買股票時間係「95年3月」(調查卷第
115頁),甚有可能係因時間久遠,且受訊問當時可能因無相關資料可資回想比對,而記憶模糊所致,且與上開書證不符,較不可採。
㈡被告洪孟薇若果真係於95年10月間出售股票予郭博源,其涉
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犯行,應依同法第175條處罰(最重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被告洪孟薇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10月方才消滅。本案檢察官係於101年5月31日對被告洪孟薇上開犯行提起公訴,並於101年6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檢察官移審函文在卷可參(原審金訴2卷一第1頁),因此被告洪孟薇部分應無追訴權消滅之問題,法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㈢原審未仔細比對勾稽卷內資料,誤認被告洪孟薇涉嫌犯罪時
間係在95年3月,而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相關之時效規定,遽認檢察官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而為被告洪孟薇免訴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於此,仍以其他理由主張被告洪孟薇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兼衡被告洪孟薇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蔡政良、郭胤湘部分:㈠被告蔡政良係於95年4月間販賣○○○公司股票予林美琪,
業據證人林美琪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證述:其係於95年間在網路交友認識蔡政良,經由蔡政良介紹而簽約、貸款購買○○○公司股票等語明確(調查卷第135頁、原審金訴2卷四第18頁以下、本院金上易209卷二第73頁以下),並有林美琪於95年4月12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契約(調查卷第307頁、本院金上易404卷第219頁)、95年4月12日受讓之股票正反面影本、95年4月11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之存摺明細附卷可參(本院金上易404卷第223頁以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郭胤湘係於94年9月間販賣○○○公司股票予周秋絨,
業據證人周秋絨於調查局、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證述明確(偵四卷一第114頁以下、原審金訴2卷四第113頁以下、本院金上易209卷一第164頁反面、卷二第72頁反面),並有94年9月21日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94年9月21日受讓之股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本院金上易404卷第231頁以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該條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起訴及審判,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依上訴人前述告訴狀所載發動偵查,且先以證人名義對被告等進行傳訊,實質上顯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至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何時始簽請分案偵辦,乃檢察官內部行政作業問題,要難謂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之時,始為偵查之開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究竟範圍為何?)研討結果採甲說: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院研究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甲說雖無不合,惟理由應予補充』」(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127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㈣本案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蔡政良、郭胤湘過程如下:
⒈告發人 林湧盛 於97年4月21日前往前 臺南縣 調查站(嗣因臺
南縣市合併升格,於99年12月25日併入臺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對雲文平、 蔡譯瑩 提出告發(調查卷第52頁);又於97年11月17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對雲文平、蔡譯瑩提出告發,經臺南地檢署以97年度發查字第1256號指揮台南縣警局○○分局偵辦(98偵18156號卷二第328頁);因林湧盛前已向臺南縣調查站告發,臺南地檢署 薛雯文 檢察官乃於98年5月18日以南檢瑞洪98交查919字第29098號函請臺南縣調查站併案偵查,並於函文中指稱:「如在調查中發現其他與本案件有關之犯罪嫌疑人,可另行移送偵辦,惟移送書內須敘明本件發交調查之案號及文號」(本院金上易209號卷一第234頁),而指揮臺南縣調查站偵查雲文平等人相關不法情事。此時檢察官雖尚不知被告等3人相關犯行,然業已查覺本案應係以雲文平為首之集團性犯罪,待日後共犯犯嫌明確後即會展開偵辦。
⒉告發人 許作舟 於98年2月23日向臺南地檢署遞狀對雲文平、
蔡譯瑩、 嚴麗鸞 提出告發後(附於98他630號卷),檢察官林仲斌即以98年3月11日南簡瑞圓98發查191字第14058號函指揮臺南市調查站依法調查相關犯罪事證,並於函文中指稱:「如在調查中發現其他與本案件有關之犯罪嫌疑人,可另行移送偵辦,惟移送書內須敘明本件發交調查之案號及文號」,臺南市調查站復於98年3月23日依林仲斌檢察官電話指揮將全案移送臺南縣調查站併案偵查,嗣林仲斌檢察官復於98年6月30日函催辦理結果(以上過程相關函文均附於98發查191號卷,此時仍尚不知被告等3人犯行)。
⒊臺南地檢署復於98年8月21日以南檢治洪98交查919字第48
267號函指揮臺南縣調查站調查雲文平、蔡譯瑩不法犯行(調查卷第38頁,按:卷內並無98年度交查字第919號卷,前應係以97年他字第3489號立案,並同為薛雯文檢察官承辦,見調查卷第393頁薛雯文檢察官簽呈),臺南縣調查站於9811月19日通知被害人林美琪,11月20日通知被害人郭博源,11月25日通知他名被害人 陳清華 等人(調查卷第100頁、第
114頁反、第135頁),並調查蒐集相關證據後,承辦人 蕭文豐 調查員乃於98年12月21日函覆臺南地檢署調查結果(調查卷第38頁),此次除移送雲文平、蔡譯瑩不法犯行外,並驢列被告等3人與雲文平等人共同販賣○○○公司股票犯行,此觀諸該函說明欄記載:「雲文平、蔡譯瑩僱用郭胤湘等人協助推銷販售股票」、「雲文平、蔡譯瑩另僱用蔡政良、洪孟薇等人在奇摩交友網站假借交友為名詐騙不特定對象購買股票,致使郭博源、林美琪…等人因而受騙」、「檢附㈠、被害人郭博源、林美琪、陳清華等被害人調查筆錄(按:被害人陳清華指認係被告郭胤湘販賣股票)及指認被告等
3人照片資料」、「檢附雲文平、蔡譯瑩、 雲文璋 …及被告等3人戶籍資料」(調查卷第38頁以下,臺南縣調查站此時雖尚未傳訊被害人周秋絨指認被告郭胤湘,然已有其他被害人陳清華指認被告郭胤湘),經承辦檢察官薛雯文認全案乃屬重大金融案件,簽准併入臺南地檢署黑金專股即明股 蔡英俊 檢察官承辦(調查卷第395頁)。
⒋臺南縣調查站蕭文豐調查員繼續於99年2月3日通知被害人
周秋絨前往製作筆錄,周秋絨指證其於94年9月間向被告郭胤湘購買○○○公司股票等情,有周秋絨99年2月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100偵6085號卷第114頁),此次筆錄記載臺南縣調查站係因調查雲文平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通知周秋絨到場詢問,可以推知仍係延續上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來。
⒌嗣蔡英俊檢察官雖於99年4月19日簽請將手中之98年他字第
630號、第2815號雲文平、雲文璋詐欺等案件暫時報結,待查得更多證據後再行偵辦(簽稿附於98他630號卷第189頁)。然誠如上述,於此之前,臺南縣調查站上開98年12月21日函覆資料已有被告等3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已經知悉被告等3人涉有本案相關犯行。
⒍嗣蔡英俊檢察官於99年8月18日簽請:「職股承辦98年度他
字第630號、第2815號案件,發現雲文平、雲文璋涉有詐欺罪嫌,准許續分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辦理,相關他字案報結」(附於99年偵字第13156號卷一第1頁),此可佐證蔡英俊檢察官之前僅係「暫時」在行政作業上報結他字案而已,並未停止偵查。蔡英俊檢察官復於99年10月13日簽准臺南縣調查站所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99年10月14日對雲文平、雲文璋進行搜索(同卷第37頁)。又上開偵查案件雖僅係將雲文平、雲文璋列為被告立案偵查,然臺南縣調查站於99年10月12日向檢察官提出對雲文平、雲文璋聲請搜索票之調查報告中,即敘明雲文平、蔡譯瑩等人雇用被告等3人對外共同販賣股票予郭博源、林美琪、周秋絨等犯行(同卷第40、41、47、50、53頁),嗣99年10月14日搜索當日檢察官將雲文平發交臺南縣調查站訊問時,即問及被告等3人於本案之相關犯行(同卷第59頁雲文平訊問筆錄參照),調查員並於99年10月15日傳真包含被告等3人在內之本案全部犯罪嫌疑人基本資料一覽表予檢察官(同卷第110頁),可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98年12月21日獲悉被告等3人犯行後,均有持續指揮調查人員針對包括被告等3人在內之涉嫌犯罪人士進行蒐證偵查。
⒎嗣蔡英俊檢察官以上開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偵辦雲文平、
雲文璋犯行之餘,同時繼續指揮縣市合併後之臺南市調查局整理全部犯罪嫌疑人資料,臺南市調查局則因承辦人異動緣故(原蕭文豐調查員,改由代理人 潘雅錚 處理),嗣方於10
0年4月15日正式製作雲文平、蔡譯瑩、雲文璋…被告等3人共計10人之移送書予臺南地檢署,經臺南地檢署於100年
5月2日收案並以100年偵字第6085號分案,並仍由蔡英俊檢察官承辦,有臺南市調查處上開移送書在卷可參(100偵6085號卷第1頁以下),觀諸臺南市調查局本次移送書第拾肆點註明:「承辦人員:蕭文豐(代理人潘雅錚)。」,第拾貳點備註欄明白記載:「本案係貴署明股蔡英俊檢察官指揮偵辦(按:依上說明,此處關於蔡英俊檢察官之記載並無違誤)。本案證據一至證據十三之相關資料已先行移送貴署(按:即指臺南縣調查站先前於98年12月21日函覆蒐證結果)」即可得知(同卷第21頁,按:嗣蔡英俊檢察官異動,上開第6085號、第13126號2件偵查案件方於100年9月
7日改由林仲斌檢察官接辦,上開偵查卷宗卷面參照)。⒏依此,臺南地檢署林仲斌檢察官於98年3月11日發函指揮臺
南市調查站偵查時(上述第2點),薛雯文檢察官於98年5月18日、98年8月21日指揮臺南縣調查站偵查時(上述第1點、第3點),雖均係指揮調查人員針對雲文平、蔡譯瑩或雲文璋等犯行偵查,當時尚不知被告郭胤湘、蔡政良犯行,然最遲於臺南縣調查站98年12月21日函覆臺南地檢署調查結果時,檢察官已經知悉被告等3人具體犯行,且後續持續指揮調查人員蒐集被告郭胤湘、蔡政良犯行相關證據而持續偵查(如上述第4至6點所述);至於薛雯文檢察官雖簽請將案件併入黑金專組蔡英俊檢察官承辦,及蔡英俊檢察官「暫時」簽請將他字案報結,此或因檢察官偵查權之行政一體原則,或僅係檢察官內部分案權宜作業,均不影響被告郭胤湘、蔡政良犯行早經檢察官知悉、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效力。
⒐被告蔡政良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檢察官於98年12月21日獲悉
被告等3人犯行後,迄100年7月28日對被告蔡政良實施第一次訊問時(偵四卷一第136頁被告蔡政良偵查筆錄參照),方才對被告蔡政良實施偵查作為云云(本院金上易404號卷第251頁),然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並不限於訊問被告,即於知悉特定犯罪嫌疑人後,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均可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以行使追訴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
跟監、調閱資料、勘驗、訊問共犯或證人等等,均屬偵查行為;又被告蔡政良與雲文平係共犯關係,證據具有相當之共通性,因此檢察官於知悉被告蔡政良犯行後,繼續先將雲文平之犯罪證據蒐集完畢,亦屬對於被告蔡政良犯行之偵查。本案檢察官於98年12月21日獲悉被告蔡政良犯行後,最遲於99年10月14日搜索雲文平當日,將雲文平發交臺南縣調查站訊問時,即問及被告蔡政良於本案之相關犯行(99偵13156號卷第59頁雲文平訊問筆錄參照),並指揮調查員於99年10月15日傳真包含被告蔡政良在內之全部犯罪嫌疑人基本資料一覽表予檢察官(同卷第110頁),顯見此段期間均有偵查被告蔡政良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無理由。
㈤綜上,本案被告郭胤湘、蔡政良分別係於94年9月、95年4
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犯行,依舊法該條追訴權時效為5年,而檢察官於98年12月21日即已由臺南縣調查站函覆知悉被告郭胤湘、蔡政良相關犯行,而開始行使偵查權,後續並繼續指揮蒐證,則被告郭胤湘、蔡政良即無時效完成之問題;至於檢察官待將雲文平等集團核心人物犯罪事證蒐集完備後,延於100年5月2日才將被告郭胤湘、蔡政良立案偵查(即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此僅檢察官內部行政作業問題,難謂此時方為檢察官開始對被告等3人開始偵查之時點。
㈥至於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裁判意旨稱
:「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127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認「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之日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均固值贊同,然原審忽略司法院上開研究意見後段另有強調:「若係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復忽略本案檢察官早於98年12月21日即知悉被告郭胤湘、蔡政良犯行,後續並有繼續指揮偵查,因而誤認檢察官係於100年
4月22日接獲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被告郭胤湘、蔡政良犯行函文後,才開始對被告郭胤湘、蔡政良發動偵查權,其認事用法均有誤會,而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係於100年4月22日方開始對被
告郭胤湘、蔡政良實施偵查,對於被告郭胤湘、蔡政良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而諭知被告郭胤湘、蔡政良免訴,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違法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兼顧被告郭胤湘、蔡政良之審級利益,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案係原審諭知免訴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買受人│買股票時間│金額│股數│推銷人員│├──┼───┼─────┼────┼───┼────┤│1│郭博源│起訴書記載│24萬元│5000股│被告洪孟││││95年3月間│││薇││││,應更正為│││││││95年10月││││├──┼───┼─────┼────┼───┼────┤│││起訴書僅記│││││3│林美琪│載95年間,│76萬元│20000│被告蔡政││││應補充為95││股│良││││年4月12日││││├──┼───┼─────┼────┼───┼────┤│4│周秋絨│94年9月│10萬4千│3000股│被告郭胤│││││元││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