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查獲地以其所有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且判處罪刑,均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有一再施用毒品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亦足認被告有連續施用毒品之事。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有吸食器,該吸食器亦非僅供一次施用毒品之用,亦堪信被告有反覆施用毒品。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敘及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外之其餘犯行,然其他部分與聲請書所載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及受刑之執行,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之時間、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係屬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