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多數實務之見解,於前開法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合法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是由自訴人本人為之。惟此時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而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於此情形因有立法上之疏漏,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由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以符合刑事訴訟制度修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謊稱以創業開設 花田小舖 加盟店為由,連同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之妻乙○○(經本院通緝中)同持由敬揚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丙○○與乙○○共同背書,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號碼為000000000號,票號為HK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使用,並出示花田小舖之加盟目錄以採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丙○○確有投資創業之真意,而借款二十七萬元予丙○○。詎被告丙○○所簽發之前揭支票經提示後,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且丙○○與其妻乙○○亦搬離原住居所而不知去向,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因就本件進行審理程序,已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合法通知自訴人到場,自訴人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依法再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知自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自訴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二紙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審理筆錄可資佐證,則自訴人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向本院陳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件雖係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提起之自訴案件,亦未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委任自訴代理人,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為平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