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七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係因飲酒駕車,一時反應不及而追撞前車,足證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酒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與人發生車禍,足見酒後駕車之害。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犯本件雖非可取,然其事後坦承,深表悔悟,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