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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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六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入所執行,迄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
㈡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並於同上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依法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十時四十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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