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乙○○通訊處:
附民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簡字第401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不斷傷害原告,使原告付出很多醫藥費。被
告並跑到原告工作場所,致原告喪失工作,而需負擔循環高利息卡債,且因負擔不起房貸致房屋被查封。爰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6年1月24日判決終結,且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於同年3月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