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進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范進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族一路2巷口,本應注意路口劃設「停」字,駕駛人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路口。適有 蘇盛木 、告訴人 陳邦隆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XTE-26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無名巷口時,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穿越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蘇盛木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盛木之機車再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胸壁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