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上訴人 林俊良 原審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1121、3695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俊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洪文凱 (共犯)、 許乃元 (購毒者)之證詞,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上訴人與洪文凱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根據上訴人與洪文凱所陳上訴人為圖洪文凱無償提供毒品,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及交毒取款,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及何以與洪文凱成立販毒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販毒之理由。又根據許乃元以毒品交易暗語要求上訴人處理購毒事宜,上訴人即居中聯繫洪文凱交易毒品之過程,如何與許乃元與上訴人、上訴人與洪文凱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合,如何擔保洪文凱、許乃元指證上訴人參與販毒各情,並非虛構,記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復本於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就洪文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可採,而許乃元所為前後有異,及未臻明確,或與其他事證細節相左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逐一剖析,論述甚詳。所為論列說明,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空泛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敘述關於上訴人陳述先前曾遭洪文凱欺騙而介紹買家,並未獲取免費供毒,已知洪文凱承諾不實,不可能為取得毒品之利益而共犯本件販毒罪行等詞,乃引用上訴人在原審上訴理由,據以論駁上訴人所辯前詞不足採信,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而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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