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上訴人 陳照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號 蘇志賢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3、4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54、12019、199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照煌、蘇志賢(下稱上訴人等)對第一審關於論處陳照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39罪刑(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㈠至㈨及附表三編號四三、四五所示),及論處蘇志賢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70罪刑(即如附表一㈡及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經核上訴人等之上訴書狀,皆未敘述具體理由,渠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陳照煌上訴意旨僅謂:伊犯罪情節輕微,所得甚少,且年事已高,又坦承犯行不諱,客觀上足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蘇志賢則僅稱:伊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的工作,又需要扶養配偶及子女,且謀職不易,而犯罪所得不多,應考量伊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從輕量刑,雖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所易科之罰金數額過高,倘伊入獄執行,家中生活將陷於困頓,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即有違誤各等語,除徒憑己意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外,並未對於原判決係以渠等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乙節,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