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清發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2時1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下稱甲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堤防0+100標誌附近甲防汛道路與另一東南與西北向之防汛道路(下稱乙防汛道路)交會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張勝瑜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乙防汛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三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進入甲防汛道路,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張勝瑜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致開顱手術顱骨摘除術後長期昏迷臥床感染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7年2月2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勝瑜之子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80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乙○○就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與被害人張勝瑜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導致張勝瑜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年2月25日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紀錄光碟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2.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為防汛道路,且係未劃設行車方向線、亦無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在被告在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前,其其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顯示地面有「慢」警語,嗣後被害人機車方出現在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中,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相141卷21頁);又本件肇事路段為防汛道路,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水防道路(防汛道路)係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份,惟其性質實為防汛搶險使用者,並無一般道路之施設規模、速限規定,故若一般民眾進入行駛或通行時應自行注意安全,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7年8月9日函在卷可稽(偵1826卷29頁),故該防汛道路雖無一般道路之施設規模,但一般民眾進入行使應自行注意安全,且因其道路施設規模未及一般道路,用路人於防汛道路行駛,其注意義務至少亦應與其在一般道路者同。
3.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其行經該交岔路口前,路上有「慢」字警示減速慢行,且被害人行駛之左側岔路,係由堤防往下之道路,與被告行駛之道路相鄰,二者上下有明顯落差,可察覺前方有交岔路口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之行車速度,經現場勘查,並比對監視器晝面之結果,被告駕車於畫面時間21:56:24(6/30))-21:56:28(16/30)行駛約60公尺,換算車速約49.88(公里/小時),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107年7月11日函與所附之照片在卷可查(偵1826卷13-15頁),顯見被告當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張勝瑜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係右轉彎車應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右轉,致被告閃煞不及,其自小客車頭與張勝瑜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勝瑜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多月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應有過失,而此復有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函所述之內容在卷可佐。雖張勝瑜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其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張勝瑜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用,同年月31日生效,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規定,並將原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銀元,提高30倍折算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以下罰金」,刑度較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過失致死罪論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2.被告於事發後自行撥打119通報,並於據報到場調查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有雲林縣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相141卷5-6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一時輕忽導致張勝瑜死亡之結果,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之犯後態度與素行,雖有和解意願,但無法負擔,故未賠償及取得家屬諒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度日,日薪1200元,收入不定,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方
為肇事主因,被告可歸責程度不高,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應屬過重云云。
㈢惟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
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具體審酌其與被害人間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歸責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情狀,且被告於原審確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原審量刑時,業已特別審酌被告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案情節及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應屬得宜,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輕之瑕疵。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前述刑法修正之前、後規定輕重,然適用行為時舊法之結果並無錯誤,對判決不生影響,可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坦認罪行無隱,復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新臺幣30萬元,甲○○亦表達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105頁),衡以本案乃過失犯罪,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上述刑之宣告認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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