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4號聲請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聲請人 陳宥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昱寬
顏聖茹 相對人橙姑娘幸福茶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良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被告陳宥蓉、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之住所地、營業所在地均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且本件系爭新聞係由聲請人陳宥蓉在聯利公司營業處所內製作、播出,故縱有不法侵害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商譽情事發生,其不法行為之實行地應為聯利公司營業所在地,且於系爭新聞播出時即已發生侵害名譽之不法結果,故不法行為結果發生地亦應為聲請人聯利公司營業所在地;另因媒體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可達到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顯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任由原告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目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本件移轉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8日製播之新聞內容,業已涉及侵害其商譽之不法情事,並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行為地法院管轄,當無疑義;其次,聲請人所製播之前則新聞節目內容,係全國各地均可觀看之節目,即本院轄區內亦可收視該節目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基此,本院轄區自屬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侵權行為地之範圍包含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準此,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故相對人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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