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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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事實欄部分第1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裁判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第二審後,經同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簡上字第3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晚間駕駛汽車,且與他人之小客車發生擦撞,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曾於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3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24日21時15分許,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0.56MG/L),猶駕駛車牌號碼00—2528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100巷巷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CN號營業小客車之 陳伸行 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