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抗告人 巢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巢育誠 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准其訴訟救助,於法有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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