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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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核被告劉庭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科刑:
1.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與本案情節類似之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於超商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佳語 所管領價值共計為新臺幣290元之狗罐頭2罐、月桂冠清酒
1瓶,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狗罐頭2罐、月桂冠清酒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偵卷第39至42頁、第45頁、第4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4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03號被告劉庭芳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劉庭芳對之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31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擺放之狗罐頭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月桂冠清酒1瓶(價值210元)得逞,並將之藏放在其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隨即為超商店長陳佳語察覺攔阻,報警後經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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