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269號原告 胡春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慧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淑慧」之正確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被告「陳淑慧」之姓名「疑更改為 陳慧瑀 」,地址欄記載「新北市○○區○○街○○○○號
2樓或61號2樓之1」,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對象之正確姓名及地址,並據以送達相關訴訟資料。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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