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朝文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保福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超車時,應先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同向右側前方由告訴人 施瑞哲 所騎乘自行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瑞哲摔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拇指脫臼挫傷、背痛併腰椎滑脫及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朝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瑞哲告訴被告蔡朝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