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UYNGA(中文姓名:阮垂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UYNGA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THUYNGA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THUYNGA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650元)、告訴人 徐祐鋐 所受損害程度(上開遭竊財物業已領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原諒(見調解筆錄)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竊取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原諒(見調解筆錄),信其深具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佐以考量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調解筆錄)等情,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事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被告NGUYENTHUYNGA(越南籍)
女19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UYNGA(中文姓名:阮垂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水果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1袋奇異果(價值新臺幣【下同】430元)、1袋蘋果(價值2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經店長徐祐鋐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祐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UYNG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祐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6月20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7月17日
書記官黃怡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