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偉具保人周思妤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節,有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等存卷可證,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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