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0號原告 連婉妏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芮綺 即 瀚允 工程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999元(全部為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330元×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