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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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請人 王紫娟 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相對人 王濬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濬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紫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王紫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病症,經就醫治療後迄今未癒,上開病症損及腦部功能,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嗣經鑑定結果,倘認相對人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王紫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王紫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會議同意書。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身心障礙證明。
6.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2年6月27日院精字第1120009634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王紫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輔宣 字第 23 號裁定(112.08.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補 字第 1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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