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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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原告 翁育仁
張嘉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被告 武明中 訴訟代理人 羅清溪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雖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惟必以基於被訴犯罪事實,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二人因同案被告 林郁琇 殺人案件,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稱被告武明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武明中應與同案被告林郁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武明中與同案被告林郁琇應連帶賠償原告翁育仁新臺幣(下同)7,082,
259元,原告張嘉祺7,233,3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同案被告林郁琇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認其傷害被害人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被害人翁○○死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固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可稽。然被告武明中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武明中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武明中自非因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二人對被告武明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二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至原告二人對同案被告林郁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