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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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執行董事)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
參加人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慶科林慶宏 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
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本件參加人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MYFIRSTCROC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類之各種衣服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三○四四八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其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無效之評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情事?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系爭註冊商標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作為判斷基準;倘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1073號、行政法院廿六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者,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外觀近似」;再者,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意義相同、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構成「觀念近似」,為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頒布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五)、(七)、(八)及三之(二)、(三)、(五)所明白揭示。又,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乃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文規定。而所謂「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該款之規範意旨乃在杜絕抄襲剽竊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以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故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三、查,再訴願決定書謂:「‧‧‧再訴願人雖訴稱據以評定之商標著名云云,並檢附商品型錄影本等資料,惟所檢附西元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新加坡鱷魚服飾型錄及MANHUN-T'93雜誌影本,並未記載明確出版日期,手錶型影本亦無日期之標示,僅七十二年五月八日經濟日報第九版廣告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自難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云云‧‧‧」惟,觀其原告再訴願申請書,實早已檢附原告鱷魚商標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廣告證據,再訴願決定書仍以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難謂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理由,駁回其再訴願,可謂對原告所提之證據忽略而不予以調查之違法。原告只得再次檢附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三年之廣告資料,以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時,據以評定註冊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證據供鈞院審查。
四、次查,「鱷魚圖」及「CROCODILE&DEVICE」是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原告本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一九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文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外,其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民國五十二年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原告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第二代鱷魚「」等申請商標註冊,更進而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除此之外,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CROCODILE」及「CROCODILE&DEVICE」、「CROCODILE」、「CROCOLADI」‧‧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足見原告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了。反觀參加人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則遲至一九九三年始申請註冊,較之原告於一九五二年起即以鱷魚圖申請商標獲准註冊,足足晚了四十年。至於台灣,原告之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早於一九六三年起即於台灣以鱷魚牌申請獲准註冊,較之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申請時間,更是足足早了三十年!以原告自創鱷魚品牌在台灣及世異各國之知名度,其容易遭致不肖商家以近似之商標冀圖獲准註冊以搭便車謀取不法利益之機率,可見一斑!
五、末查,歷年有多件「鱷魚」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誤購之虞,而遭撤銷或評定無效。或雖謂該等商標或為文字與圖形共同組成的聯合式商標圖樣或為單純的圖形商標,而其與系爭商標圖樣間亦有不同,惟審究該等商標均係以「鱷魚」為其設計重點,即雖該等商標圖樣間與據以爭議註冊商標間或有些微差異,惟其「鱷魚」的本質則未曾改變,亦即該等商標圖樣均係將據以爭議之鱷魚商標予以稍加變化而成自已之商標申請註冊,如此觀之,則本件系爭商標亦係將頗富盛名之據以評定註冊商標圖樣稍加予以些許的變化。因而系爭商標與前所檢附的數商標實無二致,均係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稍加變化而成自己的商標圖樣。如此,參加人實難脫其抄襲剽竊之嫌!又,另由原告對本件參加人所有之審定第755000號「CROCOKIDS」商標異議案,原處分機關以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作成「審定第七五五○○○號CROCOKIDS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其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略謂:「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五五○○○號『CROCOKIDS』商標圖樣之外文『CROCOKIDS』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一五三八號『鱷魚』、第五四三四四號『鱷魚CROCODIL』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CROCODILE』相較,兩者雖一為印刷字體,一為草體字體,然外文字母並不因其大、小寫字體不同,即予人不同之觀感,而兩者之字母數不惟相同,且均有相同多數字母CROCO及I.D,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今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商標「MYFIRSTCROCO」與原告所有之「CROCODILE&DEVICE」商標所欲強調之主要部分均為「CROC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實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因之本案確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六、綜上所陳,原告以其首創之鱷魚商標,數十年來首先大量廣泛使用於國內外,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原告早已使用馳名國內外之一系列鱷魚商標達數十年,系爭商標圖樣不但以其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縮寫「CROCO」作為其系爭商標之部分,屬外觀上近似,此其一;且所表彰的觀念:我的第一隻鱷魚,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之鱷魚圖形及中文鱷魚更完全相同,構成觀念上之近似,此其二。故二者為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而以此二商標之近似,復均有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各種衣服」等商品,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更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誤認誤信致誤購之虞,如此觀之,參加人誠難脫其抄襲剽竊之嫌!本案實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情事!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三○四四八號「MYFIRSTCROCO」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第一五五六九、一九六六九○、二四六八九七、八○一二八二、五五七七七七、五五七八○五、七九九六四三、六一九七六九、六四六○六四、三○○二三九等號「鱷魚牌」、「鱷魚圖」、「CROCODILE&DEVICE」、「鱷魚withcro-diledevice」、「鱷魚CROCODILE」、「CROCODILE」、「CROCOLADI」、「CROCOKIDE&DEVICE」、「卡通圖」等等註冊商標及原告實際使用之中文「鱷魚」、外文「CROCODILE」、鱷魚圖形商標相較,前者商標外文上之「CROCO」與後者商標圖樣上外文「CROCODILE」、「CROCOLADI」,其組成之字母數繁簡不同,除外文「CROCODILE」一字有鱷魚之意,為有意義之單字外,其於之外文則無字義,予人之觀念有異,且其唱呼方式不同,前者外文復有MY、FIRST二字與之組合,其整體外觀與後者外文亦有區別。再系爭商標圖案係單純由外文所組成,與後者其他商標圖案或為單純之鱷魚、擬人化之鱷魚圖形,或為中文「鱷魚」、「鱷魚牌」、外文「CROCODILE」、「INTERNATIONAL」及鱷魚圖形分別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圖樣者,兩者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顯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之虞,非屬近似商標。又本件系爭商品與另依據以評定註冊第六七七五四七號「CROCO2」商標相較,其圖樣上固有相同之外文「CROCO」,惟查本件據原告於申請評定時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等實際使用資料,並未見該據以評定「CROCO2」商標之標示,且商標註冊資料僅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尚不足作為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該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已廣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之佐證;況查本件系爭商標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據以評定註冊第六七七五四七號商標尚未提出申請,且未獲准註冊。衡酌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援引本局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認定及多件關於「鱷魚」商標爭議案件,緣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且屬另案,要難執為有利其事證,併予陳明,綜上論述,本局原處分,洵無違誤。
參加人主張: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以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當時商標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十二及第七款所明定。惟其適用均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判斷之,迭依行政法院著有判例。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其所有之第一代鱷魚「」、第二代鱷魚「」等商標早於一九五二年即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上,為一著名商標,而參加人之「MYFIRSTCROCO」商標則遲至一九九三年始申請註冊,其顯係以原告之「鱷魚」為其設計重點,亦即該等商標圖樣係將原告據爭之鱷魚商標予以稍加變化而成自己之商標申請註冊,參加人實難脫其抄襲剽竊之嫌,有違首揭條款云云。惟原告此種指控顯屬其個人主觀論斷,洵無可採,茲詳論述如下:
(一)參加人之「MYFIRSTCROCO」商標與原告據爭之「鱷魚圖」、「CROCODILE及圖」商標不構成近似。本件參加人之「MYFIRSTCROCO」商標圖樣,係由外文正楷粗體「MYFIRSTCROCO」所組成,別無其他圖形或文字,而被告據以評定之「Crocodile&Device」商標圖樣,則係由一草寫外文「Crocodile」及一面向左之全身造形且栩栩如生之鱷魚圖形所組成。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為單純外文「MYFIRSTCROCO」;一則為特殊草寫外文與寫實鱷魚圖形所構成,整體以觀,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上均迥然有別,為不同之兩商標,且兩商標無論字體、外文字數及觀念上(查字典「CROCO並無鱷魚之意」),均予人有顯著之差異,一般消費者斷無可能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鱷魚」乙詞為眾所皆知、習知常見之動物名稱,因此以外文「Crocodile」(意為鱷魚)及鱷魚圖作為商標,其保護性本較薄弱,自不得以已有「Crocodile」或「鱷魚圖」商標獲准註冊,即以之拘束他人以「MYFIRSTCROCO」或「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此亦可由被告已核准多家廠商以「Crocodile」作為商標註冊於各類商品上可得印證,況參加人之商標係由外文「MYFIRSTCROCO」所組成之複合字商標,而非字義明確之外文單字「Crocodile」(鱷魚之意)。再者,據爭商標外文部分係由草體字所書寫,一般消費者極易辨識,異時異地隔斷觀察,兩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清晰可辨,非屬近似商標甚明,原告之指摘,顯無理由。本件參加人之註冊第六三O四四八號「MYFIRSTCROCO」商標,其聯合註冊第六五O六五六號「MYFIRSTCROCO&Device」商標,亦曾遭原告提出評定申請,惟因不構成近似而為被告機關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此有檢附中台評字第H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可稽,由於原告未對此提出訴願而告確定在案。職是之故,原告既未對註冊六五O六五六號「MYFIRSTCROCO&Device」聯合商標與據爭之「鱷魚圖」、「CROCODILE&Device」商標併存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有爭執,則實亦不必就本件參加人之註冊第六三O四四八號相同之外文「MYFIRSTCROCO」正商標作無謂之爭論。復查參加人之「MYFIRSTCROCO」及「MYFIRSTCROCO&Device」商標業經被告機關核准註冊於舊分類之第三十九類(註冊第六二四四三三號、七二一三三八號)、第四十類(註冊第六三O四四八號、第六五O六五六號)、第四十一類(註冊第六二O八五二號、六五一八九九號)、第四十三類(註冊六一八六一五號、第六六一四五四號)、第六十四類(第六二四七九六號、六五二一八四號)商品上(參證物三),且均與原告主張其著名之「鱷魚圖」、「CROCODILE及圖」商標分別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顯而易見,一般消費者並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何以獨就參加人本件「MYFIRSTCROCO」商標(均有外文「MYFIRSTCROCO」)提出行政訴訟,與前述放棄對本件商標之聯合商標提出行政救濟而遭確定之行徑不同,可見其本一件行政訴訟之提起亦屬無理由。
(二)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與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並無直接關聯。原告指稱行政院於再訴願決定書謂:「..再訴願人雖訴稱據以評定之商標著名云云,並檢附商品型錄影本等資料,惟所檢附西元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新加坡坡鱷魚服飾型錄及MAANHUN-T'93雜誌影本,並未記載明確出版日期,手錶型影本亦無日期之標示,僅七十二年五月八日經濟日報第九版廣告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自難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云云..惟,觀其原告再訴願申請書之附件三,實早已檢附原告鱷魚商標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廣告證據,再訴願決定書仍以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難謂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理由,駁回其再訴願,可謂對原告所提證據忽略而不予以調查之違法。原告只得再次檢附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之廣告資料,以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時,據以評定註冊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證據供鈞院審查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商標「鱷魚圖」及「CROCODILE及圖」與「MYFIRSTCROCO」既為不近似之兩商標,則縱然原告之「鱷魚圖」及「CROCODILE及圖」商標為著名商標,亦與參加人之「MYFIRSTCROCO」商標無任何關聯,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是本件參加人之商標自得申請註冊。
三、綜上所陳,本件參加人之「MYFIRSTCROCO」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評定之「鱷魚圖」、「Crocodile&Device」商標圖樣,二者無論於整體設計、外觀、排列、意匠、觀念等均迥然有別,不僅相互間不構成近似,且一般消費大眾亦絕無混同誤認之虞。原告蓄意指摘,要求被告撤銷參加人之商標註冊,其請求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第七款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該款之適用,則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上開規定乃以「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為前提,故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必要,而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其判斷方法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至於同條第十二款所指「商標相同或近似他人之註冊商標」,其「相同或近似」之判斷,亦應採取前述相同判斷標準及方法。
二、本件參加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MYFIRSTCROC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類之各種衣服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嗣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評定之附圖二各商標圖樣近似,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以兩者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顯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之虞,非屬近似商標,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情事?
三、經查本件如附圖一「MYFIRSTCROCO」商標與據以評定如附圖二之商標圖樣相較,參加人之「MYFIRSTCROCO」商標係單純由三個外文字「MY」、「FIRST」及「CROCO」組成,前二字對於稍識英文者,均知其意為「我的」、「第一」,至於「CROCO」在英文字典內並無該字為二造所不爭執,故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而言,通常將僅以發音代之,而不解其意,在未有商標圖案併存之狀況下,即使認識外文「CROCODILE」為鱷魚者,亦未必會聯想為「CROCODILE」之縮寫;與原告據以評定如附圖二內等七種「鱷魚及圖」、「鱷魚圖」、「CROCODILE&DEVICE」、「鱷魚CROCODILE」、「CROCODILE」、「卡通圖」註冊商標(原告其餘註冊在參加人之後之商標,於本件起訴後未再主張),原告實際使用之中文「鱷魚」、外文「CROCODILE」、鱷魚圖形商標圖案相較,或為單純之鱷魚、擬人化之鱷魚圖形,或為中文「鱷魚」、外文「CROCODILE」及鱷魚圖形分別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圖樣,二者予人寓目印象顯然可分;雖原告主張二者均有「CROCO」外文單字,惟查,參加人之商標並非只有「CROCO」外文,另有「MYFIRST」二外文字,外觀上完全不同;至就觀念上而言,由於「CROCO」並無意義,且無如「FORD」等商標具有約定成俗之特定代表意義,不會有令人見到該字即認知其代表鱷魚之意,與原告之上述商標本身即以鱷魚為商標者,觀念上顯有區別;讀音上亦屬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之虞,尚無襲用他人商標之情形,亦非屬近似商標。且查縱在同以鱷魚為商標圖案之情況下,由於鱷魚僅屬自然界之動物,只要運用不同之構圖姿態,即可據為不同之識別標誌,其間應無混同類似之問題,不能以造形均屬鱷魚,即遽行論斷為類似(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參照),此由被告已核准多家廠商以「Crocodile」作為商標註冊於各類商品上可得印證(參見參加人參加書狀證物一),其中以鱷魚牌蚊香,更為國人所熟知;且在與原告同類衣服等商品上,另有「LACOSTE」同樣以鱷魚為商標圖樣使用,復有原告提出之時報周刊一本附卷可參,故原告以鱷魚為商標使用,其保護性顯屬薄弱,而本件參加人之商標圖樣上並無鱷魚,僅有「MYFIRSTCROCO」三個外文字,則原告主張其有近似,要屬無可採取。至於原告另援引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撤銷參加人之「CROCOKIDS」一案,姑不論其商標與本件不同,且屬未確定案件,而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乃屬事實認定之層面,須針對個案各別為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據為有利其認定之法律上理由。至於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是否著名﹖原告是否投入巨大財力來保護其商標,核與商標是否近似無關。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原告異議不成立審定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梁力求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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