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其女兒 林美玲 (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長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山公司)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店八之建築物,因未購停車位,停車不便,竟與其子即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竊佔該建築物所屬編號五之停車位;雖經該停車位使用權人丙○○多次請求返還,被告乙○○皆拒不返還,丙○○無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被告乙○○更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長山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出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乙紙,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答辯狀中,主張該編號五之停車位係其女林美玲所有;被告乙○○、甲○○又共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法庭言詞辯論時,共同提出偽造之長山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出具之上開編號五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乙紙,被告甲○○並稱: 楊申田 那戶(指五號停車位)原是伊之車位,伊以楊申田名義登記,楊申田並無停車位,五號停車位原係要給楊申田,其後決定要給伊妹林美玲等語,主張渠等有車位,足生損害於長山公司及丙○○,因認被告二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楊鑫鍾 向長山公司購買右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乙份、長山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分別出具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各乙紙及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被告乙○○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予告訴人之判決結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與被告甲○○均堅決否認有偽造停車位使用證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曾經租用該車位,亦買過該車位,目前車位已還給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亦將三十萬元退還給伊,顯然伊確曾買受該號車位;被告甲○○辯稱:原先伊父乙○○向管理委員會租該號車位,後來就向長山建設公司買該五號車位,因管理委員會與長山建設公司間有糾紛,伊等只好再繳三十萬元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始將該車位交予伊父親乙○○,後來伊等認為該車位還有糾紛,乃將車位退還,管理委員會將三十萬元退還,長山建設公司亦將六十萬元退還,顯然伊等要買該車位時,確曾繳付款項,否則不可能退還款項,伊等確未曾偽造文書暨竊佔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其女林美玲之名義(即乙方),與長山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成章 (即甲方)就坐落於高雄市○○區○○路春陽街「家御觀」大樓地下一樓「編號五號」停車位訂立車位買賣契約,並約定甲方即長山公司應於收受價金八十五萬元後,交付前述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並告知「家御觀」管理委員會前開車位由乙方即林美玲使用,且保證絕無其他產權糾紛,若「家御觀」管理委員會於車位使用有疑義時,甲方應負解決責任之情,有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而證人即長山公司之負責人李成章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家御觀』這批房子二號及五號地下停車位是否你出售?)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司因股東捲款潛逃而發生財務問題,二號及五號車位係因欠被告錢,所以以之抵償,是公司賣給乙○○先生,登記給林美玲,二號及五號車位是經公司處分,他們合法取得,是先處分二號再處分五號,中間相隔一年」、「楊鑫鍾被公司股東信託,事後把店四與三個車位擅自處分,因我認為楊鑫鍾只是信託登記,公司仍有處分權」、「(五號車位部分,楊申田是否也有使用證明書?)原本楊申田要向被告買房屋,並買一個車位,後來沒有談妥,但我們已經以楊申田之名義發了使用證明書,所以有重複之現象」等語,並坦承卷內所附第二號及第五號車位之使用證明書均為其出具予被告乙○○(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則不論證人李成章與楊鑫鍾之間,究竟何人對於「家御觀」店四及第二號、第五號、第九號三車位有處分權素有爭執,進而影響渠等之後手分別即被告乙○○及告訴人丙○○何人對於系爭「編號五號」車位有權為使用,但不論李成章之處分是否為有權之處分,均無礙被告乙○○確有與李成章訂立第五號車位之受讓契約,而由 李某 依據契約第二條出具車位使用證明書事實之存在。
(二)證人即「家御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劉國忠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稱:「(二號及五號車位使用之情況?)我們認為那是長山公司未賣完之車位,因為他們有預收管理費,欠我們錢,故管委會以出租前開車位來抵償」、「(被告取得停車位之過程?)因長山公司欠我們管理費,大樓裝設天然瓦斯,共需一百多萬,我們向長山公司說,若還錢我們就將交由我們暫時營收之第二、五、九、二十六號停車位還該公司,因被告乙○○是地主,他房子沒有車位,就向長山公司協調,原本長山公司要交給我們一百零五萬元,由被告支付其中三十萬元,長山公司付七十五萬元,我們交車位還給公司,之後被告乙○○確給我們三十萬元,但長山公司並沒有給我們七十五萬,被告乙○○已給我們三十萬元,我們就讓他停五號車位,後來因長山公司沒給我們七十五萬,我們就以出租名義租給被告五號車位,我們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入帳」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顯然該住戶管理委員會亦認前開第五號之使用權係歸於長山公司,且長山公司、被告乙○○及該管理委員會之間,就該車位使用權之取得,確實有所協議,且被告乙○○業已提出三十萬元作為使用該車位之條件無訛。即令「家御觀」住戶管理委員會與長山公司間,就該公司於「家御觀」房屋興建期間所預收之管理基金應如何償還及使用權屬長山建設公司之第五號車位如何出租供抵償前開債務,於當事人之間尚有所爭執,然並無礙於長山建設公司對前開車位有使用權之事實,則長山公司將該「編號五號」車位售予被告乙○○,自無所謂竊佔可言。
(三)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所提出其前手所有人楊鑫鍾向長山公司購買右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乙份,認長山公司既將該系爭停車位出售於告訴人之前手楊鑫鍾,即不可能再有將同一停車位出售於被告之情形,進而認被告所出示之使用證明書係被告等所偽造,然自該買賣契約之內容,或許得以推知長山公司與楊鑫鍾之間,就店四房屋及三個車位間訂定有買賣契約,但買賣契約僅具有債之效力,使得特定人得以對特定人請求為特定之給付,權利義務之變動,尚須藉由履行行為而發生,是以該契約之存在,亦不致導致長山公司不得將車位之使用權再讓與他人之結論,況告訴人對被告乙○○及「家御觀」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主張返還車位之訴,業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駁回,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現雖上訴最高法院,惟顯然彼此間對於前開契約之真實性尚非無爭執(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即難遽以推論被告乙○○所提出之車位使用說明書係被告二人所偽造。
(四)公訴人另原審法院民事庭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被告乙○○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予告訴人,因認告訴人對於該停車位有使用權,而被告等提出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係偽造,然前開判決,業於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廢棄,改為諭知告訴人之訴駁回,有本院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為證,如前所述,已難以此遽認被告等偽造文書。況前開判決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爭執,不具使用權之一方應將該車位返還,惟並不當然導致被告先前就該車位之使用,具有竊佔之不法之結果。被告乙○○既係出資向長山公司之李成章購買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李成章復係長山公司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覆之長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李成章既已出具車位使用證明書,並經住戶管理委員會參與協調,即難謂被告等二人購買該車位時,即有何不法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憑該號判決即遽認被告有刑事上之不法行為。
(五)綜上所述,前開車位使用證明書既非被告乙○○或被告甲○○所製作,而李成章係長山公司之負責人,長山公司既對於該車位有使用權,其製作該車位使用證明書,即非無製作權人所製作,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被告乙○○持車位使用證明書,以為主張,亦難認其與被告甲○○共同偽造文書。又被告乙○○既係以買賣之方式,向有處分權之人購買該車位進而為使用,主觀上對於該車位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難以各該犯罪相繩。告訴人非不得循民事訴訟之途逕,解決「編號五號」車位之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顯示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就三十萬元以外之五十五萬元如何處理,被告有無繳交抑或只給付租金等語,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編號二號之車位,因不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且編號五號車位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就編號二號車位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趙法官檢察官得於十日內上訴,其他不得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