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4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坤 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4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93、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依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提起抗告,繼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3號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10年7月1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該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Amphetamine、Heroin」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務農」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家庭之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以上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3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8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47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毒偵593卷第44至46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至於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乃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所明定,亦非勒戒處所所得率斷,而抗告人稱父母皆已往生,又無娶妻生子云云,益徵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抗告人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而經評估得分5分,並無違誤。另抗告人所述因車禍須持續回診就醫一情,核屬強制戒治執行中就醫之考量,日後戒治處所自會於執行過程中依法給予必要之協助,與判斷抗告人應否為強制戒治無涉,所述尚有車禍理賠金未能順利領取、須負擔姪兒女扶養費等經濟、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亦非抗告人應否為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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