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孟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三、(一)部分更正前之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三、(一)部分更正後之內容」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貳、三、(一)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三、(一)部分更正前之內容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三、(一)部分更正後之內容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持以與買家 陳水明 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持以與買家陳水明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