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惠如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28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59、3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惠如(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強制戒治係屬於刑罰之延伸,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查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惟抗告人於觀察、勒戒2個月後,又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1年,總和為期1年2月,若依整體綜合觀察比較,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財產,較自費負擔勒戒療程費用之損害更大,為此請依法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又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9年5月21日13時1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30日5、6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9、10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均經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採證同意書及採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據法務部○○○○○○○○○○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結果(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2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計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10分,總分為62分),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及卷附該所110年8月4日中女戒衛字第110120016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抗告人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三)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規定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與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屬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並無關聯,抗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解。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與保安處分期間相互比較後,遽謂保安處分期間過長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原則。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以其所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期間加總後已達1年2月,足使其人身自由、財產等權利承受較大損害等情,質疑原裁定違法不當,自屬無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