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瑞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王瑞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倉庫
內,先將海洛因以捲菸方式點燃吸食其煙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同 日晚間8時2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⒉於112年1月1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
(10)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自小客車上,將海洛因以捲菸方式點燃吸食其煙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地,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4.33公克、驗餘淨重4.3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⒊於112年1月18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朋友家中,先將海
洛因以捲菸方式點燃吸食其煙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18)日1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5公克、驗餘淨重0.03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⒋於112年2月13日10時許,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內,
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13)日13時32分許,於上址居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062公克、驗餘淨重0.059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⒌於112年5月25日16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友人之家中,以不詳
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26)日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於員警查獲 柯俊宇 、 顏建德 等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時,其恰在現場,經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⒍於112年6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OK汽車旅館1
07號房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3)日23時20分許,為警於上開旅館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4.8096公克、驗餘淨重14.280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⒎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頂
樓加蓋斯時之居所,將海洛因以捲菸方式點燃吸食其煙霧,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翌(30)日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0)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1公克、驗餘淨重0.3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分別驗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甚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編號扣案毒品鑑定報告相關案號1海洛因1包(淨重4.33公克、驗餘淨重4.3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鑑定書(112毒偵340卷第65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2海洛因1包(淨重0.035公克、驗餘淨重0.03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毒偵373卷第85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3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058公克、0.00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057公克、0.0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毒偵427卷第80頁)112年度毒偵字緝第249號4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0768公克、14.732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720公克、14.208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2毒偵1522號卷第30、31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卷5海洛因1包(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1公克、驗餘淨重0.33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鑑定書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毒偵1521卷第61、77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