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秉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32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使用潤滑液2條、已使用潤滑液6條,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媒」前,應補充「接續」。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2月1日遭警查獲時止,接續為本件犯行,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戕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媒介性交易之酬傭為新臺幣(下同)
2、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32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使用潤滑液2條、已使用潤滑液6條,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衡之被告為現場負責人,應認均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店(下稱本案22號店)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媒介並容留 陳雅芳 (花名「 菲菲 」)、泰國籍女子PLANGKLANGNOPPAMAS(花名「 珍妮 」)、泰國籍女子SAENGRAMSUNISA(花名「 娜娜 」)、越南籍女子BUITHINHAM(花名「 麗莎 」),與來店之男客在該店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節15分鐘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至1500元不等,甲○○再從中抽取300元至600元以營利,因而獲得共2萬元之報酬。嗣男客 平化鈞 於113年2月1日18時52分許,在本案22號店,與甲○○談妥每節全套性服務1500元後,與BUITHINHAM進入店內3號房間進行全套性服務,適員警假冒嫖客於同一時間,在本案22號店,與甲○○談妥每節全套性服務1500元後,與SAENGRAMSUNISA進入店內1號房間,SAENGRAMSUNISA自行脫去上身衣物至赤裸狀態,經員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保險套32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使用潤滑液2條及已使用潤滑液6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平化鈞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500元代價,媒介平化鈞與BUITHINHAM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3證人陳雅芳之證述證人陳雅芳擔任店內小姐,以每節13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被告媒介並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之事實。4證人PLANGKLANGNOPPAMAS之證述證人PLANGKLANGNOPPAMAS擔任店內小姐,以每節1300元或15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被告從中抽取300元或500元以營利之事實。5證人SAENGRAMSUNISA之證述①證人SAENGRAMSUNISA擔任店內小姐,以每節15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被告媒介並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之事實。②本案查獲時,證人SAENGRAMSUNISA以1500元代價,欲與喬裝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6證人BUITHINHAN之證述①證人BUITHINHAN擔任店內小姐,以每節15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被告從中抽取500元以營利之事實。②本案查獲時,證人BUITHINHAN以1500元代價,正與證人平化鈞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7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32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使用潤滑液2條及已使用潤滑液6條全部犯罪事實。8現場蒐證錄音內容譯文1份同上。9職務報告1份同上。10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32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未使用潤滑液2條及已使用潤滑液6條,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抽取性交代價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