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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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煥選任辯護人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修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修煥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練」、「小寶貝」、「YingYe」等人(以下逕以暱稱稱之)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二、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欣、 楊特助 」聯繫 鍾秋英 ,並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鍾秋英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至6月26日之期間內,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58萬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鍾秋英已交付款項之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林修煥知情且參與)。
三、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認有繼續詐騙鍾秋英之機會,林修煥遂與「教練」、「小寶貝」、「YingYe」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再次以相同手法誆騙鍾秋英交付財物,惟鍾秋英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繼續購買100萬元之虛擬貨幣,並約定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碰面交易,嗣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林修煥依「教練」、「小寶貝」之指示,抵達前開統一超商與鍾秋英交易及收款,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多張已簽署及空白之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現金10萬元、蘋果廠牌IPHONE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藍)等物,始悉前情。
四、案經鍾秋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依「教練」、「小寶貝」之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只是依「教練」、「小寶貝」指示到場交易,我跟這些人並沒有共同的犯意聯絡,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的情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依TELEGRAM暱稱「教練」、「
小寶貝」之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與被害人鍾秋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遭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2-104頁),並與證人鍾秋英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9-93頁),並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鍾秋英」所簽立之「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12年7月8日承辦員警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害人「鍾秋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鍾秋英」手機通話記錄畫面之照片、被害人「鍾秋英」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鍾秋英」所簽立之「聲明書」、被告手機內Telegram聊天紀錄截圖、被告與共犯提及面交現金、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63、67、87-93、95-107、109-110、115-117、119-125、127-165、167-318、351-353、419-445、447-5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已經從事面交虛擬貨幣幣商大約1年,
我身上被扣到多張「優質幣商數位交易免責聲明」,上面有客人鍾○英、江○儒、邱○蓉、蘇○雅、王○玲、林○汝、許○玲、錢○振、陳○卿等人簽屬,這些客人都是TELEGRAM暱稱「教練」介紹給我的客戶。這張「優質幣商數位交易免責聲明」也是「教練」給我的,因為我有詢問「教練」交易虛擬貨幣時,有沒有更好的免責方式。在112年7月8日,是「教練」指示我去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碰面交易,我才跟本案的被害人鍾秋英見面。我有看過其他案例,我知道現在這樣面交虛擬貨幣,很可能涉及詐騙或者洗錢。在我的扣案手機內,有一個群組叫做「單」,群組成員有「教練」、「小寶貝」、「YingYe」,「小寶貝」有我的商業LINE,他會監看我LINE裡的訊息。我之前在警察局中認為他們是不同人的原因,是因為他們做的事情都不一樣,但我沒有親自見過他們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頁)。
⒉查被告扣案手機內,群組「6-13U面交人員」中成員有「教練
」、「kkkkkk」、「超級 瑪莉 」,被告於群組中稱:「現在很多幣商都會被當作車手,我才想說來聽聽你們這裡的做法,這是我這裡的流程,但我跟你說還是會被擊落,我朋友直接被當作車手現行犯逮捕」(見偵卷第447-459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在網路上依不明人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虛擬貨幣面交等情,常常面交時都會遇見受詐欺之被害人,遭到警方偵查或逮捕;被告甚而向群組內其他成員詢問有無其他避免刑事偵查或免責之方式,顯見被告在主觀上早已知悉本案面交虛擬貨幣之行為,高度可能涉嫌詐欺或洗錢之犯罪。
⒊復查,被告扣案手機內訊息群組「單」,成員有「教練」、
「小寶貝」、「YingYe」,本案被害人鍾秋英部分,係群組內成員「小寶貝」於112年7月7日14點17分稱:「7/8鍾小姐,100萬台幣/28089U,時間:下午13:00,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見偵卷第481頁),顯見被告確實係受該群組內「小寶貝」之指示,方與被害人鍾秋英進行本案之交易。復觀諸「單」群組內之訊息,群組成員(教練、小寶貝、YingYe)會輪流於群組內佈達今日要面交之客戶,並且隨時確認被告有無成功交易、交易之狀況,此觀諸群組於被告遭警方逮捕後,小寶貝稱「客戶還活著嗎?這個100萬的」、教練稱「找不到人嗎?」、YingYe稱「對,看客戶在不在,能聯絡客戶嗎?」、小寶貝稱「客戶已讀不回,應該被釣魚了」(見偵卷第496-499頁),更可見群組內3位成員各司其職,共同指揮及隨時確認被告交易之情況,顯然有3人以上之共犯。
⒋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前開對話訊息紀錄,被告早已知悉「單」群組內有三人以上之共犯(教練、小寶貝、YingYe);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非常確定詐騙鍾秋英的「恆欣、楊特助」和群組內「小寶貝」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408頁),益顯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實際詐騙鍾秋英之人,與指示其進行虛擬貨幣面交之人係不同人。故不論從「單」群組內成員之數量、或者實際詐騙之人與指示被告面交之人不同,被告均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其所辯不足憑採。
⒌被告雖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與「
教練」、「小寶貝」、「YingYe」組成之「單」群組,「教練」持續發布多位面交對象之個人資訊,諸如:7/6蘇小姐35萬台幣、7/6林小姐30萬台幣、7/7邱小姐20萬台幣、7/7鄧小姐21萬台幣、7/7江小姐25萬台幣(見偵卷第461-496頁),可見該群組成員持續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進行大量之虛擬貨幣洗錢,符合持續性之特徵;又被告亦自承遭扣案之空白「優質幣商數位交易免責聲明」是群組內「教練」給予,係為更好的避免刑責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該群組成員早已數次面對檢警偵查,進而推演出如何避免刑事責任之方法,並指導被告;另被告遭逮捕後,「小寶貝」、「YingYe」立刻於「單」群組內傳送「不要用這群了」、「你拉一個吧」(見偵卷第504頁),可見該群組內成員立刻有警覺,離開群組以避免查緝,益顯該群組屬於持續性、結構性之以牟利為目的、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綜上,被告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詐欺犯行,亦不知悉「教練」、「小寶貝」、「YingYe」之真實姓名、年籍,然其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主觀上即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修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教練」、「小寶貝」、「YingYe」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係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該犯行已因想像競合而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即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 素行 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虛擬貨幣洗錢交易,使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一般詐欺,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加重、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後態度,且並無賠償被害人、與其達成和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安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鍾秋英簽署之免責聲明書1張),係本案被害人所簽署、被告販售虛擬貨幣所用,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就手機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藍色IPHONE是我的工作機,裡面有我的商業LINE,也是我用來聯繫「教練」、「小寶貝」所用,至於紫色的IPHONE是我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且本案係因警方誘捕而未遂,被害人亦無任何損失,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註記1鍾秋英簽署之免責聲明書1張偵卷第59頁2藍色IPHONE1支(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59頁